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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_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

作者:hacker | 分类:密码破解 | 浏览:82 | 日期: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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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扶助措施,提高保障水平,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本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舆论氛围。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并将康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中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其他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云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支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残疾预防职责部门的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预警机制,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区域、群体优先干预、重点防控,控制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防控疾病致残,减少伤害致残。第五条 负有残疾预防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考核。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人员进行培训,引进培养有关专业人才。第六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婚前医学检查申请者提供优质服务,实施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新生儿免费进行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听力筛查,资助开展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症、严重体表畸形重大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诊断,开展先天性心脏病等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疾病的筛查和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健机构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和范围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行为发育筛查时,发现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第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致残性传染病疫情的监控和应急处置,建立健全慢性病综合防治规范、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制度,对癌症、帕金森、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慢性病实施致残防控,加强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和干预;重点对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症、抑郁症、孤独症等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根据地方病流行状况,实施防控措施,基本阻断碘缺乏病、燃煤污染型氟中毒、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等重点地方病致残。第八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建立灾害防御会商机制,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演练、培训。灾害发生后,有关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危机干预。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对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第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管,组织排查治理隐患,重点对公共交通车辆、旅游包车、班线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和农机进行安全管理,降低交通事故和农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事故救援能力,重点监管高风险行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机制。第十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实施残疾预防措施,重点保护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的职工。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安全防范教育,对儿童、老年人的意外伤害致残进行社区和家庭综合干预,指导残疾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采取措施降低再次致残风险。

求:社区老弱病残工作制度

1、认真实施“四位一体”新的社会保障办法。负责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帮困卡的申请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向街道申请,同时,做好各类材料归档保管工作。

2、根据社区成员的需求,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努力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

3、经常组织走访社区居民,慰问社区内矿物质 困户和优抚对象以及生活上有困难的老、弱、病、残人员,对孤老户做好“五包服务”,对残疾人做好扶残、助残、安置工作。

4、不断发展十大社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立健全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为社区成员排忧解难。

5、加强对下岗人员转变择业观念的教育,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装饰品及就业信息,帮助失业人和下岗人员实现再就业。

6、广泛开展敬老认亲送温暖活动,通过经济援助、生活服务、精神慰籍等形式,使富者知贫、贫者得助,形成爱洒人间,共同富裕的良好社会氛围。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组织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重度耳聋患者听力恢复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提供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配备相应的康复医疗人员和设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

重庆残疾人普惠政策

法律分析:1、全区所有持证残疾人(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等除外)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一档标准的自付部分费用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由区残联补助。

2、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卡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并凭该卡免费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三级四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优惠乘车卡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并凭该卡减半优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法律依据】:《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组织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残疾人筛查工作制度;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重度耳聋患者听力恢复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提供康复救助。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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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 游客 2022-07-15 · 回复该评论
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

访客 游客 2022-07-15 · 回复该评论
、阿尔茨海默症、抑郁症、孤独症等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根据地方病流行状况,实施防控措施,基本阻断碘缺乏病、燃煤污染型氟中毒、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等重点地方病致残。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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